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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张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红,张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红,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峰,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张红梅之夫。上诉人张爱红与被上诉人张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张爱红与张红梅双方为同一店面工作人员,2016年4月26日,张爱红与张红梅双方于所在店面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张红梅受伤,经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背部、左上肢、鼻部多处外伤。张红梅治疗期间医疗费均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张红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张爱红赔偿其的各项损失。张红梅于2016年7月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4月25日,因店面库存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经所在公司调解后张爱红仍不悔改。张爱红于4月26日上班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于7月19日才处理此事。其认为此次受伤,张红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张爱红赔偿其检查费、医疗费3131.9元;2、请求法院判令张爱红赔偿其交通费72元;3、请求法院判令张爱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爱红承担。张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爱红给张红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张红梅要求医疗费3131.9元,本院应予准许。张红梅要求交通费72元,本院应予准许。张红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张红梅未达到法定严重程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梅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3203.9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梅要求被告张爱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爱红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张爱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红梅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应互负责任,张红梅当时拒绝去医院检查,事发两个月后才让其赔偿。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时间,便让其领取判决书。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红梅承担。张红梅答辩称,张爱红先对其进行一些言语攻击,进而对其进行殴打。因张爱红拒绝支付其医疗费引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红梅及张爱红系同一店面工作人员,2016年4月26日,双方在店面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张红梅受伤,经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爱红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张红梅在唐都医院治疗,故对张红梅的损失应由张爱红承担相应的赔偿。张爱红上诉认为其也受伤,张红梅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张爱红认为其受伤一节,其可另案主张。张爱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时间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向张爱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有张爱红的签字,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张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爱红已预交),由张爱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