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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保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晓慧、李长胜等与倪海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晓慧,李长胜,花修娥,李某,倪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保令1号申请人:李晓慧,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申请人:李长胜,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系申请人李晓慧父亲。申请人:花修娥,女,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系申请人李晓慧母亲。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倪海洋,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现住睢宁县(富地宝复合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晓慧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晓慧、李长胜、花修娥、李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倪海洋对申请人花修娥有殴打行为,对四申请人存在威胁言行,故请求给予人身安全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倪海洋对申请人李晓慧、李长胜、花修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倪海洋对申请人李晓慧、李长胜、花修娥、李某实施骚扰、威胁行为。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被申请人倪海洋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