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秋波与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波,孟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855号原告:李秋波,男,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孟凯,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李秋波诉被告孟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波诉称,被告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2015年7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粤B×××××宝马汽车(发动机机号:25638814,车辆识别代号:WBADD61090BR38636)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6000元。约定价格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将车辆及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6年1月28日签定《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辆的转让款26000元,乙方在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10天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转让款,乙方除应支付转让款外,还应支付甲方10000元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都借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至);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凯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粤B×××××宝马汽车(发动机机号:25638814,车辆识别代号:WBADD61090BR38636)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6000元,原告于当天将车辆及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补签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作为乙方(受让方),协议书约定:“车辆的转让款26000元,乙方在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10天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转让款,乙方除应支付转让款外,还应支付甲方10000元的违约金”。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孟凯尚欠转让款26000元未付。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被告孟凯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和答辩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签字形式完整,该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转让价款26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26000元予以支持。《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要在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转让款26000元,如被告逾期10天内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转让款,被告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该《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合意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秋波车辆转让款26000元。二、限被告孟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秋波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孟凯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李秋波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珮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