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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王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刘宝成,王继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7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富良,男,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友,男,195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云,女,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宝成,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继侠,女,1963年3月21曰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刘宝成、王继侠、一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洪,被上诉人刘宝成的委托代理人卢冬生,被上诉人王继侠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信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认定书被一审民事和刑事判决予以采信,但判决又予以否定,相互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对刘宝成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刑事判决也对刘宝成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了认定,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而一审认为刘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不是因为其离开现场而认定其承担全责,并认为刘宝成并没有想逃避法律制裁,该认定错误。二、保险合同和合同法是法院裁决的依据和前提,一审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宝成肇事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转移承担违法后果,是滥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协商一致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被一审法院民事和刑事案件予以采纳正确。首先,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刘宝成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已充分证明刘宝成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离开现场;其次,事故形成成因分析“刘宝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只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认定事故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抗辩第三人要求的赔偿免责理由;其三,从刑事判决书看,对刘宝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安机关所说的逃��,只是对刘宝成肇事“逃逸”行为的文字表述,是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实际上受害人已经死亡,而不是因刘宝成“逃逸”所造成的,否则不会使用缓刑。二、上诉人根据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1保险条款第六条(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第三者是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死亡,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上诉人因被保险人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从中获利,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宝成辩称,一、一审判决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比例,而没有采纳“肇事逃逸”,两者并不矛盾。在民事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书证的一种,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一审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是正确的。一审综合案件事实,认定答辩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答辩人主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明知”。受害人王某当事人蹲在路边,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右拐小弯道,无交通标志,更没有夜间路灯照明,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撞人;其次,答辩人主观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答辩人向前滑行一段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并用自己的电话报了警。而且答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足以赔付受害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公安机关还原事故发生过程后,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二、即使答辩人构成“肇事逃逸”,一审没有采纳保险合同中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与本案无关。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其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因果关系。2、“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约束的情形应是肇事逃逸后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扩大,如果发生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一律免责,无疑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免除的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的“说明义务”,并没有免除“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继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刘宝成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否符合保险合同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6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刘宝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东双河至震雷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店村二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蹲卧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成报警后离开现场。2016年6月2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成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亲属对被告刘宝成表示谅解。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150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王继侠系豫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户口予以注销。被告刘宝成向法庭提交王某尸体检验报告、刘宝成询问笔录、汤学军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等,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宝成用自己的电话向公安部门报了警及接受询问时也愿意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刘宝成向三原告支付了60000元。一审另查明: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6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筹建处才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高南组村民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21日接交警部门尸体处理通知,于2016年6月23日按当地风俗土葬”。同时证明:“兹有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才清村高南组王某,男,汉族,其父王长友、其母黄建云、其子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夫妇共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某、次子王军、长女王燕”。2016年8月19日,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筹建处才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高南村民组王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其父王长友、其母黄建云、其妻张红梅于2001年7月26日离婚,婚生一子王富良”。并提交王某与张红梅离婚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三原告分别属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王继侠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之责;二、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王继侠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宝成使用,出借人原则上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继侠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且为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此起交通事故与该车车况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王继侠在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刘宝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报警后离开现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不论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是否达成协议,都不能构成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受害人的抗辨理由。王某当场死亡,被告刘宝成报警后离��现场并没有给被告中财保信阳巿分公司造成新的更大的损失。从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上看,被告刘宝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并不是因为被告刘宝成的离开现场无法认定而使被告刘宝成承担全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成积极向公安部门坦白,并积极向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被告刘宝成没有想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再者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人被告王继侠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被告王继侠尽到说明义务。故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刘宝成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死者家属向被告刘宝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被告刘宝成对死者家属拒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辨理由,不应成为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抗辨理由,因为受到刑事惩罚的是被告刘宝成,而非被告中财保郑州巿分公司,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如果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构成刑事和民事的双重惩罚。故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对三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①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②抚养费,死者王某父亲王长友,出生于1950年2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抚养费为7887元/年×14年÷3=36806元。死者王某母亲黄建云,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其抚养费为7887元/年×15年÷3=394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36806元+39435元=293301元。2、丧葬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其丧葬费为42670元÷2=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请求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杈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给三原告带来极大精神伤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三原告精神所受伤害程度,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4636元(293301元+21335元-70000元=244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4636元。原告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刘宝成返还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刘宝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一份,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刘宝成属于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刑事判决部分,刑法有明确规定,是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实际上未按肇事逃逸罪判刑,事故发生后,刘宝成报警后离开现场,不能说是逃逸,对于刘宝成肇事原因和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当场死亡。刘宝成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据,且不能证实该判决已经生效。王继侠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质证意见坚持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车辆所有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宝成夜间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力,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与道路右侧蹲卧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宝成报警后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驾驶人刘宝成对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王继侠,将���辆出借给刘宝成,刘宝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王继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继侠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王继侠的车辆在一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肇事车辆驾驶人刘宝成是否构成肇事逃逸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致王某当场死亡,刘宝成驾车离开现场,返回现场报警后又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特征,事故认定书对此进行了认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亦作出了分析与认定,可以认定刘宝成系交通肇事逃逸,人民财险信阳公司以刘宝成系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当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部分担责。刘宝成肇事后离开现场,但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刘宝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受到一定的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虽然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关联,但其肇事逃逸,可能对事故责任客观合理划分产生一定影响,根据事故发生时致王某当场死亡的实际,本院酌定对责任划分可能加重保险人赔偿负担承担10%责任,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赔偿死亡赔偿、丧葬费共计220172.4元(244636元×90%);三、被上诉人刘宝成赔偿被上诉人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损失24463.6元(244636元×10%),该款与刘宝成已支付的60000元冲抵后,被上诉人王富良、王长友、黄建云收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上诉人刘宝成35536.4元(60000元-24463.6元)。二审诉讼费338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刘保成负担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印1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