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晓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晓君来到溆浦县卢峰镇电力局旁边的鑫源小区,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楼梯下面的一辆比亚乔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溆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晓君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御景湾小区,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一楼电梯门外的一辆睿御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溆浦县物价局价格认��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晓君伙同“大耳朵”来到溆浦县卢峰迎宾东路锦宏不锈钢经营部,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溆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晓君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晓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某、武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夏起辉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周晓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晓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晓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