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审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刘俊活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刘俊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审286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凤莲,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洪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俊活,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聊国土资罚字(2016)0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刘俊活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5月开始占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小屯村林地2325平方米(折合3.49亩)建厂房和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9月23日将聊国土资罚字(2016)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0月1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内容:对被执行人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46500元。申请执行人在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违法占地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聊国土资罚字(2016)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5月开始擅自占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小屯村林地2325平方米(折合3.49亩)建厂房和附属设施,该宗土地现状用途为林地,规划用途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将非法占用的232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小屯村;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0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46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6)02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聊国土资罚字(2016)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聊国土资罚字(2016)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以下内容:对被执行人刘俊活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46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关 淼审 判 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路普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