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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L-×××××号黑色吉利牌汽车,沿市区泰山路行驶至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