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顾彦霞,刘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前程,顾彦霞,刘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宋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路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彦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程、顾彦霞、刘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前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路华、被上诉人顾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君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治疗人血蛋白自费药费6426元、治疗前列腺增生费用543.65元、抗结核药品费用647.52元、胰岛素费用5元共计7622.17元,为不合理费用。以上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治疗前列腺增生费用543.65元、抗结核药品费用647.52元、胰岛素费用5元撤回上诉。前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军区总医院病历及相应鉴定均能够证实,在前程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救治期间使用人血蛋白是适当的对症药物,故我方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由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顾彦霞辩称,同意前程的答辩意见。刘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前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乌市分公司、顾彦霞、刘君赔偿前程医疗费112247.44元、辅助器具费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47100元、营养费5050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急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6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顾彦霞驾驶新AY89**号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碱沟西路与永丰南路路口时,碰撞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前程,致前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彦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前程无责任。当天,前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前程于当天向该院门诊部支付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673.38元,前程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向该院住院部支付手术费等费用合计108340.0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向前程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出院诊断为:l、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潜在开放)颅脑损伤,右侧3-4肋、左侧4-5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破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脂栓综合症,冠心病,PCI术后。出院医嘱为:全休陆个月,保持伤口清洁,术后贰周伤口拆线,石膏外固定捌周;加强营养及肢体按摩及活动,防止并发症;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如肢下疼痛、意识障碍、呼吸困难等,及时来院复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陪护贰人,贰个月后陪护壹人贰个月(出院后共四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前程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前程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人保乌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前程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前程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700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2230元。经法院委托,2016年7月4日,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2016]法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前程车祸致胸部4根肋骨骨折、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2、被鉴定人前程车祸致伤经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所支付费用108340.06元与本次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93%;3、被鉴定人前程住院期间支付的人血白蛋白为自费药品6426元,治疗前列腺增生药品费用543.65元,抗结核药品费用647.52元,胰岛素费用5元,共计7622.17元,其余100717.89元为合理性费用。2016年7月20日,前程向法院提交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申请书,要求鉴定机构对6426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为合理费用以及门诊费用3607.38元没有计算在合理费用中进行解释答复。2016年7月22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的答复函,其主要内容为:前程医疗费用中6426元的人血白蛋白为合理性费用;本案鉴定时被鉴定人未提供门诊检查费用3607.38元的费用清单,故鉴定时未予计算在内。另查明:肇事车辆新AY8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君为肇事车辆AY891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顾彦霞为肇事车辆新AY8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7月20日,前程在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智达医疗器械经销部购买氧气瓶一只、铝合金拐杖一付、轮椅一台、坐便椅一个,以上共支出3770元。前程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乌鲁木齐市碱沟西路576号特变小区20号楼2单元201室居住。前程住院及休养期间由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顾彦霞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国家交通法律规通事故,造成前程身体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按照国家相关交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前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君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顾彦霞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刘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顾彦霞根据相关规定负担。关于前程主张的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系在门诊产生的费用,其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可以证实,前程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107143.89元为合理性费用;前程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当天前程向该院门诊部支付医疗费3673.38元,在鉴定过程中前程虽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要的费用清单,但此部分费用确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在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综上确认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10817.27元(107143.89元+3673.38元),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的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陪护贰人,贰个月后陪护壹人贰个月(出院后共四个月)”。前程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因此其护理费根据前程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21653.33元[(2900元/月÷30天×82天×2人)+(2900元/月÷30天×60天)],予以支持。前程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前程主张的救护车急救费用2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前程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640元(120元/天×22天),予以支持。前程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前程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前程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乌鲁木齐市碱沟西路576号特变小区20号楼2单元201室居住,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前程已年满75周岁,根据前程伤残等级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5年计算,即14436.21无[26247.66元/年×5年×(10%+1%)],予以支持。前程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770元,系其为购买辅助器具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前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刘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护理费21653.33元[(2900元/月÷30天×82天×2人)+(2900元/月÷30天×60天)]: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交通费5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残疾赔偿金14436.21元[26247.66元/年×5年×(l0%+l%)]: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医疗费100817.27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营养费10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天×22天):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前程辅助器具费3770元:十、驳回前程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其救护车急救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前程要求刘君、顾彦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方的前程伤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骨折,且属老年人,客观上存在自身对损伤后果愈合能力较差,同时对损伤并发症的免疫能力均与正常患者存在明显差异。受害方按照医方交待,为预防损伤并发症发生而适当购买并使用增加免疫类用药,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时与事故导致伤者身体损害后果理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认为,伤者购买适用的人血白蛋白属自费药品,相应费用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