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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16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家养的四只鹅吃到被告人熊某家的包谷,熊某便将杨某家的四只鹅抓到其家中。2015年4月12日,熊某在威宁自治县猴场镇街上村二组遇到被害人杨某,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抓打,熊某持石头将杨某左侧眼角处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颜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以被害人左侧眼角处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2015年4月12日,在威宁自治县猴场镇街上村二组遇到被害人杨某,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因几天前被害人杨某家养的四只鹅跑到熊某家的包谷地里,吃了熊某家的包谷青苗,熊某将杨某家的四只鹅抓到其家中。双方争吵抓打时,熊某持石头将杨某左侧眼角处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颜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熊某的供述、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因杨某的鹅在自己的包谷地里吃包谷青苗而抓走四只鹅,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导致被告人用石头打伤被害人杨某左侧眼角处,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熊某提出的被害人左侧眼角处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与其原始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互为印证的事实相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胡朝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