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18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长友、张翠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长友,张翠珍,郑倩倩,朱某,韩永磊,田鹏,王建峰,郭振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8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长友,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张翠珍,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郑倩倩,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朱某。法定代理人郑倩倩,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系朱某之母亲。被执行人韩永磊,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田鹏,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建峰,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郭振可,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朱长友、张翠珍、郑倩倩、朱某与被申请执行人韩永磊、田鹏、王建峰、郭振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二、被告人韩永磊、田鹏、王建峰、郭振可与本院(2013)邹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韩林、李强、刘松、韩征、李建林、王海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长友、张翠珍、郑倩倩、朱某丧葬费23193元。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长友、张翠珍、郑倩倩、朱某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韩永磊、田鹏、王建峰、郭振可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四被执行人均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服刑期间。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到期债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期间,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626执18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宝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