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朱海涛,朱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59号原告:马波,男,1994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涛,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朱晓宇,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蕾,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马波诉被告���海涛、朱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静、被告朱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朱海涛驾驶被告朱晓宇所有的吉A×××××号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通风门前将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35天,被告朱海涛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理赔医疗费10000.00元。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朱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不能和解,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朱海涛与朱晓宇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0392.77元(实际花费55392.77元);2)误工费5859.94元、护理费4832.8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6785.5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扣减,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辆无责车,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该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被告朱晓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意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朱晓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三者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门诊手册一份(时间:2016年10月4日),证明:原告事发后在208医院救治。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住院病历一套(时间: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8日),证明:原告共住院35天,诊断为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颅底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一级护理5天,其余二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关于一级护理仅认可10月4日与10月12日两天存在一级护理;其他无异议。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意见。证据5、出院诊断书一份(时间:2016年11月7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患肢支具外固定6周,全休一个月。系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之依据。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嘱仅全休一个月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证据6、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共6张(其中门诊5张,金额1854.77元,住院1张金额53559.60元,合计55414.3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垫付5832.00元)。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11月2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以证明此次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同时病历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票据共9张(其中出租车的票据6张),金额200.00元,因原告老家为辽源,故产生辽源的长途费用。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方仅承担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以上的三个日期符合,故不同意承担。证据8、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2000.00元。被告朱海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朱海涛、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7时30分,被告朱海涛驾驶被告朱晓宇所有的吉A×××××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通风门前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原告及孙铭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颅底骨折,花医疗费55414.73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朱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海涛驾驶的吉A×××××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海涛垫付58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海涛与朱晓宇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0392.77元(实际花费55392.77元);2)误工费5859.94元、护理费4832.8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6785.5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医药费53559.60元,门诊花医疗费1854.77元,计55414.37元,有原告提供的正规6枚发票为凭,认定属实。2、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诊断全休1个月,按每月2627.92元、每日120.82元计算,计5859.9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保护每天1人护理费,按每月120.82元,计:35天×120.82元=4228.7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9枚票据,计265.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100.00元,计350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为凭,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71203.01元。被告朱海涛驾驶的吉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朱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此次受伤的原告与孙铭悦请求赔偿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所缴纳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存在一辆无责车,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的主张,因本案原告受伤是被告朱海涛驾驶的车辆所撞伤,原告并未与无责车辆发生接触,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涛与被告朱晓宇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波71203.01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61203.01元;二、驳回原告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