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金文与张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文,张锦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528号原告:胡金文,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卫锦,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一般代理。被告:张锦萍,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胡金文与被告张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文的委托代理人胡卫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屋6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纬一路风雨山农贸市场旁的自建房四楼租赁给被告用于驾校外地学院居住,双方商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年租金为12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签约当天原告收取了被告住房押金1000元,半年房租6000元。8月份原告向被告收取下半年租金未果,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张锦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胡金文(甲方)与被告张锦萍(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鄱阳镇北纬一路风雨山农贸市场西侧商住楼四楼租赁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年租金为120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订立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期内该住房的卫生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住房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视为违约;单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必须在10日内向守约方赔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总额的违约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额外经济损失的,要在10日内一次性给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前半年租金6000元、押金1000元共计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后半年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半年租金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具体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可视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给付均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后半年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单方违约的,违约方要赔偿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所交的1000元押金,在扣除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后,原告将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多退少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文房屋租金600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6500元。二、被告张锦萍所交1000元押金,在扣除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后,原告胡金文将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多退少补)。三、驳回原告胡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