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栋,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昭,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栋及其辩护人张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人梁栋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郑东新区郑汴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物流大道森源风电193号灯杆东53米处时,轧住躺在路上的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梁栋未停车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栋经传唤到案。2017年1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梁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栋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6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梁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栋供述,证人雷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查询单、120电话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梁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梁栋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