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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时振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时振江,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065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以下简称后苏庄村委会)。负责人:李立伟,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时振江,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以下简称曹子里镇政府)。负责人:刘福洋,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泽,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时振江、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梅、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苏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鱼池承包费3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鱼池承保合同,承包期限1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8400元。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承包期限6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0元,每年承包费为138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前两年的承包费,第二年交纳第三年的承包费,即上交款,以此类推,第六年不再交纳承包费,每年10月1日前向甲方即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8万元承包费,下欠承包费352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石振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由于曹子里镇政府的介入,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名存实亡,被告与曹子里镇政府之间就涉案鱼池名为转让实为占用,答辩人自2014年1月1日起无需再向被答辩人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2014年12月30日,本案原、被告及曹子里镇政府签订了《鱼池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鱼池转让给曹子里镇政府用于复垦,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转让费三年总计9400元/亩。后三方又签订一份《鱼池流转协议》,同样约定被告将涉案鱼池转让给曹子里镇政府用于复垦,期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转让费为每年1000元/亩。上述两份协议完全覆盖了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期间。2014年初被告知不允许进行正常渔业养殖,至今鱼池荒废,以致被告未能获取渔业收入,无法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另外,曹子里镇政府不具有承包农村土地的主体资格,三方所签订的《鱼池流转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且被告转让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胁迫下不得已而为之。2、即使《鱼池流转协议》有效,原、被告间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随着《鱼池流转协议》的签订应当自行终止。《鱼池流转协议》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甲方转让鱼池承包经营权须经丙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在本协议生效后自行终止与丙方的承包关系,原鱼池承包事宜由甲方与丙方自行解决”,因此,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起已经自行终止,被告不再承担给付原告承包费的合同义务。被告石振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暂收承包费8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被告石振江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后苏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间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交纳鱼池承包费,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第三人介入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征用或占用,更不存在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名存实亡,事实上,原、被告仍然按照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纳了部分鱼池承包费,也就是被告反诉请求的80000元,该行为明确表明双方仍按照鱼池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另外,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或流转的主体资质,原告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享有与公民或其他组织同等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该鱼池流转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基于该协议获取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因此,在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内,被告理应按合同义务向被反诉人交纳承包费用。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期间签订了二份《鱼池承包协议》,第三人依照合同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鱼池承包协议》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2514312元,有被告签字为证。该费用中包括养殖利润补偿6000元/亩、退原承包费2400元/亩、鱼池设施综合补偿1000元/亩,共计9400元元/亩。此三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承包费用,故本第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时振林、时振领、刘宝贺交款票据4张,被告质证称因无村委会公章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第三人提交的整理土地复垦预算一份,被告质证称没有出具预算的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预算虽未有出具预算的时间,但其中对费用构成已经进行了说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开发养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津围公路东230亩鱼池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8400元,每年1月1日交清本年度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1月23日,但2013年当年承包费18400元,被告未能交纳。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坐落于村东的鱼池23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6年,从2014年1月1日始至2020年1月2日止,承包费为600元/亩/年,每年承包费共计138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前两年的承包费,第二年交纳第三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第六年不再交纳承包费,每年10月1日前向甲方上交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得知第三人曹子里镇政府欲承包该鱼池,故当年未进行渔业养殖。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鱼池承包费8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据,写明暂收鱼池承包费80000元。2014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第三人承包该鱼池一事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12月30日补签第一份《鱼池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位于曹子里镇后苏庄村267.48亩鱼池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鱼池复垦,地块坐落位置东至时振林鱼塘;西至津围公路;南至前苏庄村边界;北至时振领鱼池。转让鱼池承包经营权年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转让费为三年总计9400元/亩。第三人曹子里镇政府一次性向被告时振江支付转让费2514312元。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转让鱼池承包经营权须经丙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在本协议生效后自行终止与丙方的承包关系,原鱼池承包事宜由甲方与丙方自行解决。”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承包费由何方给付原告后苏庄村委会。同月,三方补签第二份《鱼池流转协议》,该协议中第二条转让期限约定“转让的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四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由于甲方的承包期到期日为202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的剩余一年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村委会重新发包。”第三条转让费约定“转让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为每年1000元/亩。”第四条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3月5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三年转让费80244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零贰仟肆佰肆拾元整。乙方支付的剩余一年转让费26748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归村委会所有。”协议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第一份《鱼池流转协议》内容一致。二份《鱼池流转协议》签订后,被告时振江将涉案鱼池交付第三人曹子里镇政府使用。2016年4月8日,原告就鱼池复垦资金使用分配方案进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征求了户代表意见,该决议中写明:“一期复垦情况:一期共涉及5户,合计644.7亩。其中时振江合同到期2019年12月30日,时振强合同到期2019年5月19日,XX发合同到期2016年12月31日,魏凤桥合同到期2019年3月31日,李立伟合同到期2019年3月31日。鱼池复垦补偿每亩共计9400元,时间由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与31日共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四年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1000元。承包期内补偿费及流转费归承包户,承包期外土地流转费归村集体,归村集体部分共计101.47万元(不包含承包期内承包户应交村集体的承包费)。”被告时振江对该决议未表示异议。后因承包费交纳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故本案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人曹子里镇政府与被告时振江、及原告后苏庄村村委会所签订的二份《鱼池流转协议》是否属无效合同?二、本案诉争承包费是否应由被告交纳?关于争议焦点一,行政机关能否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以行政机关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是否是基于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评价。本案中,原告后苏庄村委会、被告时振江及第三人曹子里镇政府所签订的二份《鱼池流转协议》,系三方协商后订立的,第三人曹子里镇政府亦支付了对价,其在取得涉案鱼池后根据需要进行复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且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承包农村土地并非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时振江关于其与第三人曹子里镇政府间所签订的二份《鱼池流转协议》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二份《鱼池流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度承包费18400元,其提交了2008年度至2013年度被告交纳承包费的票据,被告质证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2013年度承包费票据表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所交纳的18400元为2012年度承包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缴纳2013年度承包费18400元,故被告应承担给付2013年度鱼池承包费的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度的鱼池承包费276000元及2016年承包费138000元(上交款)的给付问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二份《鱼池流转协议》中,虽约定“甲方转让鱼池承包经营权须经丙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在本协议生效后自行终止与丙方的承包关系,原鱼池承包事宜由甲方与丙方自行解决。”但在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原告村委会通过的《后苏庄村鱼池复垦资金使用分配方案户代表决议》中,已明确了“鱼池复垦补偿每亩共计9400元,时间由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四年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1000元。承包期内补偿费及流转费归承包户,承包期外土地流转费归村集体,归村集体部分共计101.47万元”,在上述费用中并不包含承包期内承包户应交村集体的承包费。且该决议内容与第三人所述的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费用构成相印证,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所领取补偿款中已包含应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被告辩称对补偿费用的构成并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度的鱼池承包费276000元及2016年承包费138000元(上交款),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振江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鱼池承包费35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被告时振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反诉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时振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雨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