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红色“傲力达”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管理范畴)沿汪湖至乌石线从市区向接渡街行驶至杨子安小桥处,碰撞道路右侧步行的张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毕某某用手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陪同张某某到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2日,毕某某家属与张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张某某139000元,取得了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查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证明,122警情反馈单,大连医院出诊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