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双兴鞋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双兴鞋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264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双兴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经营者:陈建忠,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鞋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双兴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亿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亿鞋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228309元及逾期利息(以2283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鞋材供应商。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1309元并出具亲笔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被告承诺应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货款,如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欠款。但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汇款6000元、2015年12月30日汇款5000元、2016年2月4日汇款12000元,总计汇款23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仍结欠原告货款2283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所欠货款,但被告仍拒绝偿还。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晋亿鞋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书面结欠单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251309元及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晋亿鞋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晋亿鞋材公司提供《结欠单据》一份,内容为“结至2013年12月31日莆田双兴鞋材加工厂(陈建忠)欠晋江市晋亿鞋材公司货款¥:324309元,以下付款明细…….合计73000元,截止2015年6月14日莆田双兴鞋材加工厂(陈建忠)结欠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51309元。欠款单位(人):陈建忠,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协定陈建忠承诺此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否则晋亿鞋材有限公司将在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莆田双兴鞋材加工厂(陈建忠)提起诉讼。承诺单位(人):陈建忠,2015年6月14日。”该货款结欠凭据形式完整,有个体工商户被告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经营者陈建忠本人签字确认,双方并约定管辖法院为晋江市人民法院。鉴于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未就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还款情况等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采纳晋亿鞋材公司主张,依法认定诉争货款应由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承担还款责任,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尚欠晋亿鞋材公司货款228309元未予偿付。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因经营之需向晋亿鞋材公司购买鞋材,并于2015年6月14日确认结欠晋亿鞋材公司鞋材货款251309元。后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分三次向晋亿鞋材公司付款计23000元,余欠货款228309元至今未予偿付。晋亿鞋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晋亿鞋材公司与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晋亿鞋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项作出明确约定,现晋亿鞋材公司要求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除偿付拖欠货款外还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荔城双兴鞋材厂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双兴鞋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28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莆田市荔城区双兴鞋材加工厂负担(鉴于该公告费560元已由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有关公告单位,莆田市荔城区双兴鞋材加工厂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公告费一并直接支付给福建省晋江市晋亿鞋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