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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459号原告:王立民,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池、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卫云,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186号(林州市土产公司西楼)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民与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池、何豪强,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979元,交通费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出差补助标准)7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30864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0元、伤残津贴(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15200元,以上合计531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工伤医疗、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经封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封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对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标准过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日240元,即每月7200元,即便是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应为每个月3556元,而不是每月1300元,其余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裁决,但封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采用的标准过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以维权益。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59条,2014年4月11日最高院对59条阐明答复,本案双方之间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之前封丘县法院与新乡中院做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已经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已经进入开庭审理,目前未判决,因为该判决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中止审理,等申诉结果出来之后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数额过高。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之前已经支付原告7万元医疗费。对59条的答复,其实是对本案能否认定劳动关系的一种解释,对本案情况的一个明确答复就是不予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立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2、工伤赔偿计算清单3、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目录一份包括(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4、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封丘县中医院和解放军371医院住院病例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4张。6、医药购买发票复印件132张。7、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8、证人刘某、申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伤赔偿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各项裁决标准过低的证据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两张,证明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2、3、4份证据和第8份证据证人刘某和申某证言有异议,认为第2、3、4份证据不是原件,证人证言陈述不清。本院认为,第8份证据证人刘某,申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第2份证据只是其自书的赔偿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3、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号为4100152330号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医药购买票据是复印件,且系连号,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供的第7份证据销货清单,非医疗费票据,亦无医嘱、病例相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王立民在被告承包的北侯小学盖教学楼主体时不慎摔伤。同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8月8号出院,住院1天。原告王立民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2015年8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71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半截瘫,腰间盘突出症,左侧胸腔积气,头皮裂伤。2015年10月16日出院,期间确诊1天,住院68天。以上两次共计6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59479.31元。被告已分两次为原告共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8日做出(2015)封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立民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7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立民与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原告王立民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2016年8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072016080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5日原告王立民向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做出新劳鉴[2016]第5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审组确认:王立民同志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2016年12月13日原告王立民向封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封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7年1月20日做出封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封劳人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内容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封丘县中医院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70天。裁决内容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为59479.3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酌定为207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和豫政[2015]37号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00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52元。八、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8.20元。原告王立民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结果,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系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各项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伤残以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分别是:医疗费59479.31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下剩39457.3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天按15元/天计算为1035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按照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每月3826.6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每月3826.67元计算计算10个月为38266.7元;护理费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每月3826.67元的30%计算10个月为11480.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每月3826.67元计算18个月为6888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826.67元计算56个月按10%为21429.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每月3826.67元计算16个月为61226.72元,原告王立民在工作致残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各项经济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七万医疗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称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诉讼手续,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立民与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42275.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5元,由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