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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管思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管思群,曾维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判决书(2017)粤14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新兴路客家文化城(百福豪园)A、B栋6—0号单层店。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菁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管思群,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维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管思群、曾维君��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思群、曾维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管思群的伤残赔偿金部分的金额重新计算;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管思群承担。事实和理由:1、伤残赔偿金: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B.1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B.2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C=Ct×C1×(Ih+∑Ia���i)(∑Ia,i≤10%,i=1,2,3++-+n伤残)——伤残赔偿总额,元;——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表示;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B.3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原审原告评定伤残为八级、九级、十级各一处,答辩人认为此项费用应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33%=229397元。被上诉人管思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是对伤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方法有异议,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内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伤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方法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的起诉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40%计算,并据此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答辩人的伤残是八、九、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采取八级的对应系数为30%,对于九、十级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进行相加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所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仅仅规定了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不能超过10%,至于什么等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多少��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因此,只要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相加不超过10%,都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合法的,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是合法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支持40%,亦是合法又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曾维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管思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思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000元。2、判令被告曾维君赔偿原告管思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人民币258112.69元。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258112.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380112.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曾维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粤M×××××号小车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004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8900元,清场费、停车费、拖车费940元,检测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反诉被告曾维君依法向其赔偿10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曾维君驾驶粤M×××××号小车由松口镇往梅城方向行驶,约17时30分行驶至丙村电站桥地段时往左超越同方向行驶,与由管思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思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维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思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思群被碰撞致伤之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52376.36元,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双侧血气胸;5、肺挫伤;6、多发性肋骨骨折;7、腰l椎爆裂性骨折;8、腰l椎横突骨折。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2、继续左前臂吊带固定1月;建议全休6月,出院期间陪护1人/天;3、3月内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及过多负重;4、定期返院复查X-ray(术后2、4、6月,1年)及定期复查头颅CT,复查及拆除左锁骨钢板约1万元;随诊。2016年10月31日,原告管思群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管思群的户口属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此事故肇事车辆粤M×××××号小车的所有人是曾维君。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0040元。该车在天安保险办理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事故发生之后,曾维君预付了42376.36元给管思群;天安保险预付了10000元给管思群。2016年11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管思群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查核实,此事故给管思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可以确定管思群的医疗费损失为62376.3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二、护理费,根据管思群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可知,管思群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为120元/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34天×2人=8160元。参考医嘱建议,出院之后前三个月,因伤情特别严重,可适当计赔护理费,核为80元/天×90天×1人=7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合计153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管思群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四、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此,管思群出院之后三个月,可适当支持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因已计赔伙食补助费,故不再计赔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管思群的伤情已经评定为多处残疾,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97天,原告请求计赔214天不妥,应予以���正。误工费标准,管思群主张每天按72659元/年÷261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依据不够充分,故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因其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市,故可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误工费核为34757.2元/年÷365天×97天=9236.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管思群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而且管思群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市区,故管思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20年×40%(因是多处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赔偿系数可为40%)=278057.6元。七、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管思群的实际损失,属于受害者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所必须,应依法支持。八、交通费,管思群虽然未提交车票,但考虑管思群因事故确实须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可支持管思群的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管思群造成了多处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管思群的摩托车损失为2800元,有摩托车维修发票、定损报告、停车拖车发票等为凭,可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管思群的各项损失合计389930.8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维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思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是事故车辆粤M×××××号小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天安保险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管思群。因天安保险已预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仍应赔偿11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即389930.8元-122000元=267930.8元,则由曾维君承担70%侵权责任,即赔偿管思群267930.8元×70%=187551.56元。因为曾维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M×××××号小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粤M×××××号小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管思群187551.56元。因曾维君已预付42376.36元给管思群,应扣减,故天安保险只需赔偿管思群145175.2元,支付曾维君42376.36元。关于曾维君的反诉请求,因曾维君的车辆损失为10040元,故管思群依法应赔偿曾维君441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管思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思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5175.2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管思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名:管思群,账号���62×××64);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支付预付款计42376.36元给被告曾维君。此款直接付至曾维君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支行,账户名:曾维君,账号:62×××16);四、反诉被告管思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曾维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4412元;五、驳回管思群、曾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管思群负担400元。本诉受理费1200元已由原告管思群预交,不予退还,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管思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管思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管思群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伤者残疾赔偿指数计算问题。天安保险上诉称管思群伤残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审认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40%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77—2002)有关规定应认定不超过33%。经查,管思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释,应认定管思群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3%。一审法院确定管思群伤残赔偿指数为40%,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管思群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城区,故管思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20年×33%=229397.5元。管思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376.3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36.84元、残疾赔偿金229397.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800元,合计341270.7元。由于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维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思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安保险是事故车辆粤M×××××号小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天安保险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管思群。因天安保险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仍应赔偿11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即341270.7元-122000元=219270.7元,则由曾维君承担70%侵权责任,即赔偿管思群219270.7元×70%=153489.5元。因为曾维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M×××××号小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天安保险在粤M×××××号小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管思群153489.5元。因曾维君已预付42376.36元给管思群,应扣减,故天安保险只需赔偿管思群111113.1元,支付曾维君42376.36元。关于曾维君的反诉请求,因曾维君的车辆损失为10040元,故管思群依法应赔偿曾维君44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636号��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管思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1113.1元。四、驳回管思群、曾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管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