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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艳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3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艳光,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滕骏,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艳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艳光及其辩护人滕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艳光在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携手网吧一楼,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徒手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在该网吧A009号机鼠标边触手可及的一只银白色华为荣耀5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艳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艳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艳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滕骏提出被告人黄艳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艳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 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