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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泸州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韩德才、张代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韩德才,张代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730号原告:泸州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唐得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复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冯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才,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代虎,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安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司”)、韩德才、张代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复华,被告金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吴进,被告韩德才及被告张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和进出场及转场费2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海建司代表韩德才于2014年1月与原告钧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用于修建泸州荣鑫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车间、产品车间工程,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到2016年6月1日。2016年2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塔机租赁结算协议,租赁费用和进出场及转场费用202000元。截止2016年6月中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金海建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的进出场和转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韩德才并未取得我公司的授权,被告韩德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被告韩德才辩称,我是与邓应洪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邓应洪是被告金海建司全权委托处理荣鑫商贸项目的负责人,我是帮被告金海建司干活的,我未收到被告金海建司的工程款。被告张代虎辩称,我与被告韩德才是合伙人,其他意见与被告韩德才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泸州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协议》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结算协议》证明因被告金海建司承建的“泸州荣鑫商贸有限公司60万吨煤入选及泥煤矸石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泸州荣鑫商贸项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4000元、进出场及转场费28000元;《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邓应洪系受被告金海建司委托作为“泸州荣鑫商贸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海建司将“泸州荣鑫商贸项目”工程的维修车间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韩德才;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证明涉及租赁的塔机登记的产权人系原告;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证明涉案塔机是用于被告金海建司承建的“泸州荣鑫商贸项目”工程,使用单位是被告金海建司。被告金海建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对《结算协议》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德才、张代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海建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德才、张代虎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37号裁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邓应洪与被告金海建司的法律关系及被告韩德才、张代虎与邓应洪、被告金海建司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韩德才、张代虎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海建司对《劳务承包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金海建司对2016]第37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韩德才、张代虎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结算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37号裁决书、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的真实性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邓应洪以被告金海建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建了“泸州荣鑫商贸项目”工程。后邓应洪、张志平代表被告金海建司与被告韩德才签了两次《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泸州荣鑫商贸项目”工程的维修车间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德才,另外将该工程的生产车间、产品车间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等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被告韩德才。2016年2月27日,被告韩德才、张代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因“泸州荣鑫商贸项目”工程向乙方租赁塔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174000元,进出场及转场费用28000元,合计202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德才与被告张代虎系合伙关系,均无劳务用工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德才、张代虎之间关于塔机租赁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方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韩德才、张代虎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74000元、进出场及转场费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金海建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鉴于被告韩德才、张代虎与被告金海建司之间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而本案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只能由作为塔机承租人的被告韩德才、张代虎承担,被告金海建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海建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才、张代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4000元、进出场费及转场费28000元,合计20200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钧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韩德才、张代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