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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华良、刘艳銮等与田绍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良,刘艳銮,刘嘉杰,田绍北,福田区新颖窗帘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54号原告:刘华良,男。原告:刘艳銮,女。原告:刘嘉杰,男。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煊,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绍北,男。被告:福田区新颖窗帘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梅林路金梅花园*栋101B。经营者:颜家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智,被告福田区新颖窗帘商店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良、刘艳銮、刘嘉杰诉被告田绍北、福田区新颖窗帘商店(以下简称新颖窗帘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被告新颖窗帘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智及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7432.68元;2.被告田绍北及被告新颖窗帘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颖窗帘店的答辩意见:其垫付了费用30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将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交通费,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实报实销,与案件有关的费用才给予报销,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地情况支持;交通费,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田绍北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顺德区乐从新隆环村路由121省道往新桂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隆××新隆村股份社货场入口路段时,被告田绍北驾车往新隆村股份社货场入口方向右转弯(未开启右转向灯),遇梁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新隆环村路由121省道往新桂路方向行驶至,致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某受伤,其中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梁某及被告田绍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刘嘉杰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前述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梁某曾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进行抢救,共产生医疗费用2458.43元。另查明,被告新颖窗帘店为被告田绍北所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新颖窗帘店为原告垫付了款项30000元。再查明,死者梁某于1957年11月16日出生,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已于2016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进行火化;其生前与配偶原告刘华良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刘艳銮、刘嘉杰,均已成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785486.9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785486.93元,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58.43元(附表第一项,未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二至六项,已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并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产生。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2458.43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785486.93元在减除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2458.43元,其余的673028.5元为不足部分。对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梁某与被告田绍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田绍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田绍北承担336514.25元(673028.5元×50%)。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上述336514.25元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又因事发后被告新颖窗帘店还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最终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06514.25元。至于被告新颖窗帘店垫付的30000元,可根据其与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理赔。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华良、刘艳銮、刘嘉杰11245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华良、刘艳銮、刘嘉杰306514.25元;三、驳回原告刘华良、刘艳銮、刘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5.75元(原告刘华良、刘艳銮、刘嘉杰已预交),由原告刘华良、刘艳銮、刘嘉杰负担2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7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458.43元2458.43元无异议。支持原告诉请。二交通费800元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依据。根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情况酌定。三误工费755元2475元未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结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情况及梁基死亡火化的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作或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人5天。四丧葬费36329.5元36329.5元无异议。应按照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五死亡赔偿金695144元695144元无异议。死者梁基为佛山市顺德区户籍,且其死亡时已满5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0964.5元(34757.2元/年×20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0000元过高,且承担同等责任。虽事故造成梁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死者梁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合计785486.9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