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查,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煤炭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煤炭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6年3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其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三环交叉口东南角的永辉超市出来,当时手机在上衣口袋中放着,其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走到文化路文劳路交叉口时,发现手机被盗,其就用朋友的手机打自己电话,一直显示关机,大约十分钟之后,电话打通了,接电话的人自称是柳林派出所的民警,告诉其抓住了偷其手机的小偷。其被盗的手机是白色金立牌。2.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金立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煤炭医院门口南边的良品铺子门前就是其在2016年3月22日19时许实施盗窃的地点。5.证据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为白色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6.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19时30分左右,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三环交叉口附近巡逻,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尾随该男子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煤炭医院门口良品铺子附近,发现该男子从一名女子上衣口袋中盗窃一部手机,民警遂将其当场抓获,经询问,该男子名叫刘某某,其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2日19时许,其一个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三环交叉口闲逛,想着偷点东西卖钱花,后其看见一女子从旁边永辉超市出来,上衣口袋有一部手机,就想要偷这部手机,遂尾随这名女子,行至文化路煤炭医院门口南边良品铺子附近时,趁该女子不备,将手机偷走,准备走的时候被民警抓住了,其盗窃的手机是一部白色全触屏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季 萍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