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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叙永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租房住宿楼梯间处向吸毒人员陆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陆某1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欲交给陆某1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1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只是代陆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没有贩卖。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中山市横栏镇×××租房住宿楼梯间处向吸毒人员陆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陆某1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执勤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9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租房住宿楼梯间处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疑似毒品1粒。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横栏镇×××租房住宿楼梯间处。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粒,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1克。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号码为131×8255)与陆某1(号码为134××5686)于2016年4月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家某出冰毒和吗啡呈阳性,陆某1检出吗啡呈阳性,均被行政处罚。6.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9日12时许,我联系“高佬”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白粉”,约定在横栏镇×××租房住宿交易。后“高佬”叫我上到×××租房住宿楼梯间处,我给了“高佬”人民币200元,“高佬”从口袋拿出一粒用黑色包裹的“白粉”准备给我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高佬”,并对毒品交易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进行了辨认。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12时许,陆某1用手机联系一男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横栏镇×××租房住宿处交易。后来,陆某1进入×××租房住宿,我和公安人员尾随陆某1,在他们交易过程中将该名男子抓获,并从该名男子身上分别缴获疑似毒品1粒。8.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9日12时许,“广西”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白粉”。我就向“胖子”购买了200元的“白粉”,然后叫“广西”到横栏镇×××租房住宿楼下取毒品。在×××租房住宿楼梯处,“广西”给了我人民币200元,我准备将“白粉”交给“广西”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白粉”1粒。其辨认出陆某1就是“广西”,并对毒品交付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证人黄某的证言均证实陆某1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并非代购毒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收取了陆某1的毒资后准备向陆某1交付毒品时被抓获,故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1克、人民币200元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人民陪审员  林茂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青长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