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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904刘东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韦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东祥,韦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祥,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兴,兴化市老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韦进,男,198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祥、原审被告韦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东祥的伤情鉴定结论与其所受伤情不符,其面部瘢痕未达10CM,未达伤残标准。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三、一审判决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四、误工费按3000元/月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刘东祥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刘东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事实,是一审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依法评定,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鉴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和韦进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刘东祥。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上诉人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护理费和误工费,刘东祥是非农性质,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进未陈述意见。刘东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韦进、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刘东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21.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14时许,刘东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韦进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刘东祥受伤。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刘东祥与韦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小型客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刘东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并转至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该月12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035.29元。经鉴定,刘东祥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事故发生后,韦进共垫付3000元给刘东祥,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韦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至于刘东祥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35.29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药物,对其主张的扣除8%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分别认定为198元、300元、560元、74346元、3000元。3、误工费,刘东祥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标准,故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00元/天并计算为3000元。4、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刘东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939.29元(医疗项下为17533.29元,伤残项下为81406元)。该费用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4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33.29元,因韦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承担50%即3766.65元。韦进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3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其余部分92172.65元赔偿给刘东祥。判决:一、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172.65元,其中赔偿刘东祥92172.65元,返还韦进3000元。二、驳回刘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771元,由刘东祥负担263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担2508元,此款刘东祥已预付,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东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刘东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并无异议,二审中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误工费的相应标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