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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荣发与毛盛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工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发,毛盛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工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201号原告:张荣发,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银,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盛阳,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工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000497。代表人:张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原告张荣发与被告毛盛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工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银、被告毛盛阳、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毛盛阳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32447.5元;2、被告太平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毛盛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桥镇石桥中学外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右后方行走的张荣发相撞,造成张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荣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毛盛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住院应以实际住院二十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医嘱没有特别说明,应当不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根据医嘱内容需一年至一年半后根据复查和门诊医生的意见取内固定物,该费用现未实际产生、且原告属于高龄人员,应待原告实际产生该费用后予以解决。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财保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毛盛阳辩称:与被告太平财保上述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受伤后,被告毛盛阳已预付医疗费36378.05元(含被告太平财保所垫付10000元),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9.1元、护工工资2520元,要求一并纳入品迭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0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2016年1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毛盛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石桥镇石桥中学外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右后方行走的张荣发相撞,造成张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荣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毛盛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发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送入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378.05元,其中被告毛盛阳垫付26378.05元、被告太平财保垫付10000元;被告毛盛阳另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09.1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2520元。原告出院诊断:右侧第4-8肋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挫伤;头皮裂伤;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建议:门诊随诊,出院后1月复查及头部CT;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一年至一年半来院复查,经门诊医师同意后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目前估计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院后另支付门诊医疗费90.8元。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委托四川唯正司法所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张荣发右侧第4-8肋骨折后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7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荣发因交通事故造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因受伤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为:住院医疗费36378.05元+门诊医疗费9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44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25元/天=500元、护理费70天×80元/天=56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5年×0.1=131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8771.35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提出的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原告及被告毛盛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提出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该费用是今后必定会产生的费用,原告为避免诉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保提出的该辩解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提出因医嘱没有特别说明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的意见,原告为右侧第4-8肋多发性骨折等伤害,受害人伤情较重,虽无医嘱也应支持营养费,故对该辩解意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31702.5元(其中医疗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3102.5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商业险范围内的金额为28175.08元(其中医疗费44468.85元×0.8-10000元=255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59877.58元;被告毛盛阳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为医疗费44468.85元×0.2=8893.77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毛盛阳垫付的各项费用28087.15元(含医疗费26378.05元、生活费109.1元和住院期间的应赔付的护理费1600元),及被告毛盛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306元,品迭后由被告太平财保支付原告30684.2元(太平财保应付金额59877.58元+毛盛阳应付金额8893.77元-毛盛阳垫付金额28087.15元-太平财保垫付金额10000元),支付被告毛盛阳18887.38元(垫付金额28087.15元-应承担金额8893.77元-诉讼费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发各项赔偿共计30684.2元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毛盛阳垫付的费用18887.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毛盛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