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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政闻与蔡二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闻,蔡二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11号原告:杨政闻(曾用名杨玉龙),男,200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杨振宽(杨政闻之父),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二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19层。负责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政闻与被告蔡二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闻的法定代理人杨振宽、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政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政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62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8时55分,蔡二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至中华路铁路桥涵洞北时,与行人杨政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政闻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事实认可,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医疗费10000元分项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过10000元部分由投保人蔡二军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尤其是原告系未成年阶段,恢复的程度效果远远大于成年人,因此建议法庭按2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出示户口本证明,原告应居住在城乡结合部,从其居住地到新郑第二人民医院距离较近,产生的交通费很少,所以建议法庭按200元酌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蔡二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8时55分,蔡二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至中华路铁路桥涵洞北100米东边时,与行人杨政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政闻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政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政闻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支付医疗费8103.68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右侧锁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长期医嘱单上记载杨政闻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2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政闻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政闻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杨政闻支付鉴定费800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蔡二军,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另查,1、杨政闻系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李唐庄社区居民,所在居民小组房屋已拆迁、土地全部征收,新郑新区管理委员会系城市化管理。2、事故发生后,蔡二军支付杨政闻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蔡二军对事故的发生及杨政闻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政闻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政闻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8103.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可计营养费为825元。(四)护理费:杨政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其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5天,可计护理费为4593.05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对被告提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杨政闻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800元。(八)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鉴定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23.73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政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政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45.05元,不足部分为1378.68元,蔡二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杨政闻损失1378.68元,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杨政闻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蔡二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政闻各项损失共计614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蔡二军保险金862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政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杨政闻负担139元,由被告蔡二军负担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