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河生与崔汉日、李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生,崔汉日,李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363号原告:张河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崔汉日,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美松,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河生与被告崔汉日、李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汉日、李美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另二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38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崔汉日、李美松未作答辩。原告张河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崔汉日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翠亨广场支行查询回执一份、原告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李美松转款50000元的凭条及复印件各一张、原告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李美松转款150000元的凭条及复印件各一张、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打印的其本人62×××70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崔汉日签定借款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分两次将200000元转入李美松银行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杭州道支行查询回执一份、崔汉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崔汉日转款28000元的凭条及复印件各一张、张河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称,欠条上系两被告的亲笔签字,38000元中,有28000元是其通过农行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转入了崔汉日的卡号为62×××77的农行卡,有10000是将现金交付于被告李美松。通过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3、舒兰市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在经营饭店。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项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崔汉日、李美松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有资金需求,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崔汉日与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为月利3%,逾期利息为每日付本金的2‰。原告分别于签订协议当日及次日,通过自己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李美松的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000元、150000元。两被告自签订协议后,按合同约定连续向原告还息至2015年4月17日,共还了7个月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另外,两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元、10000元,该两笔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28000元是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通过其本人农行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转入了被告崔汉日的卡号为62×××77的农行卡,另外10000元是原告交付给被告李美松10000元现金。两被告在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崔汉日、李美松进行传唤,内容为:“崔汉日、李美松:本院受理原告张河生诉你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公告期满后,被告崔汉日、李美松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原告的债权有借款协议及欠条为证,协议及欠条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拖欠原告张河生借款238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月利息为3%,亦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日付2‰,但均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38000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及2015年8月20日借给两被告的38000元的债权,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汉日、李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河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为止);二、被告崔汉日、李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河生借款本金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崔汉日、李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李磊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