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鹏与雷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鹏,雷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仲,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鹏因与被上诉人雷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鹏的诉讼代理人袁伟强,被上诉人雷仲的诉讼代理人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增判399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曾借用上诉人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使用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不仅提交了被上诉人雷仲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还提交了上诉人光大银行信用卡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全部刷卡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信用卡刷卡出入账目的具体金额。本案所涉100000元款项中,实际借款金额为82977.7元,剩余款项不仅包含劳务费,还包含借款利息及索要借款的损失等。一审应当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一并予以处理,但一审法院却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而不予涉及明显不妥。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从证据上看双方是因为其他关系产生债务。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60100元债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60100元以外的债务的交付过程,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100000元中含有劳务费,并非借款。赵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雷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原告赵鹏和被告雷仲曾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6日至7月6日之间,被告雷仲多次向原告赵鹏借款,原告赵鹏通过支付宝共给被告雷仲转账7笔,分别是2016年4月6日转账10000元、6月3日转账1200元、6月13日转账23000元、6月22日转账6000元、6月23日转账6000元、6月25日转账5000元、7月6日转账8900元,合计60100元。被告雷仲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还曾借用原告赵鹏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使用。原告赵鹏也曾跟随被告雷仲打工一月左右。后原告赵鹏找到被告雷仲要求偿还借款和劳务费等费用,被告雷仲向原告赵鹏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雷仲欠赵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通过支付宝转光大信用卡共计拾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雷仲电活:1862952****身份证610525199009094330”。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仲多次向原告赵鹏借款,原告赵鹏通过支付宝共给被告雷仲转账601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鹏要求被告雷仲归还借款601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雷仲向原告赵鹏借款和出示条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赵鹏庭审中提出欠款100000元中所包含的劳务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被告雷仲使用原告赵鹏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出入账目的具体情况如何,被告雷仲本人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应待被告雷仲回家后另行处理。被告雷仲辩称欠条不是借条,是被告雷仲开公司欠的钱,应是合伙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鹏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被告雷仲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601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赵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雷仲承担650元,原告赵鹏自行承担500元。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赵鹏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80044010375)发生多笔交易,此期间该信用卡累计透资金额22877.7元。依据被上诉人雷仲向上诉人赵鹏出具欠条载明内容的意思表示,该22877.7元费用应当在100000元欠条之内。上诉人赵鹏主张100000元欠条中含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认定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鹏主张与雷仲之间的10万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赵鹏提供的被上诉人雷仲向其出具的10万元欠条,该欠条同时载明通过支付宝、信用卡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雷仲认可以支付宝转账形式收到60100元。对于信用卡消费款项22877.7元,结合欠条中载明的意思表示,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赵鹏实际支付,雷仲实际使用。对于除支付宝转账及信用卡消费以外的其他债务,上诉人赵鹏认为是劳务费、欠款利息、索款费用等,而上诉人赵鹏对此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的依据或凭据,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是双方通过结算而形成的债务;此项费用不属民间借贷性质,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上诉人雷仲实际收到或者使用上诉人赵鹏82977.7元借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雷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赵鹏借款本金82977.7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共计1947元,由被上诉人雷仲负担1600元,由上诉人赵鹏负担3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