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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更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武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妨害公务、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42号罪犯武进,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武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宿中刑终字第0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武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武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宣、陶根宝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李超、朱靖君出庭向法庭提交罪犯减刑建议,罪犯武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武进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武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郑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