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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义勇、胡致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义勇,胡致远,上海德天置业有限公司,王嘉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义勇,男,1967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致远,男,2001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胡义勇,年籍同上。以上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霄乐,上海傅玄杰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王嘉琳,女,1981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胡义勇、胡致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德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一审第三人王嘉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义勇、胡致远申请再审称:二审认为王嘉琳将原预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胡义勇、胡致远,胡义勇、胡致远仍应遵守原预售合同的约定,以《协议书》写明的占地面积为依据,诉请违约赔偿依据不足,二审裁判显属错误。(一)胡义勇、胡致远从未明确表示过概括受让王嘉琳项下原预售合同权利义务,支付给王嘉琳1,001,710元,钱款性质是“缔约权”的转让费用;且《协议书》签订在后,其内容与原预售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协议书》为准。(二)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转发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明确,商品房预购人在取得所有权证前转让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手续。若认定前述概括转让行为,则有违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系在王嘉琳项下原预售合同基础上所产生,是就同一标的房屋进行的受让主体变更,无论是否认定王嘉琳将原预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胡义勇、胡致远,对于房屋占地面积等情况产生争议时,均需要结合原预售合同予以综合判断,二审法院认为胡义勇、胡致远仍应遵守原预售合同的约定,以《协议书》所载占地面积为据诉请违约赔偿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商品房预购人在取得所有权证前再行转让的,国家虽然在办理转让手续方面有所限制,但并不影响预售合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可转让性。综上,胡义勇、胡致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义勇、胡致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李 烨审判员 张心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