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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滕美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滕美花,姜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恒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美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威。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美花、被上诉人姜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城市经常、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滕美花仍在农村居住,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二、2016年4月18日,MR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滕美花××变,鉴定报告未考虑其对膝关节活动度的影响,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三、保险公司给被上诉人垫付了1万元,但一审没有扣除。被上诉人滕美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1万元,但票据在姜威手中,滕美花在诉讼时也未主张该1万元。被上诉人姜威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滕美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09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姜威驾驶鲁B×××××号轻货车与原告滕美花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0时,姜威驾驶鲁B×××××号轿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204线黄岛区张家楼镇处与滕美花步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滕美花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姜威负事故主要责任,滕美花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滕美花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顶叶皮层下及侧脑室体旁多发缺血灶,颈椎退行性变,左侧第5、6肋骨骨折,腰部外伤,腰4椎体滑脱,双侧椎弓崩裂,骨盆外伤,左耻骨降支骨折,双侧骶髂关节退行性变,左侧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体部II度信号,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及手术治疗。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900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姜威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10000元。2016年10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滕美花系失地村民,其所在的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属于铁山街道办事处政府的驻地村。原告滕美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3272.33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2人)、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481元(40370×13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1093.33元。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威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作为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900元。2、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3、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之规定,法院酌定给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4、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之规定,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360元(80元/天×17天×2人+80元/天×33天)。5、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所在地的村为办事处驻地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52481元(40370元/年×13年×10%)。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法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500元。8、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54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681元。被告姜威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美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6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滕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789元(应付款至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滕美花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镇丙村,住所地属已经高度城镇化的镇政府驻地,且滕美花系失地农民,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伤残等级问题。滕美花受伤前自身患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上诉人以滕美花自身患有××变对本案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在滕美花住院期间支付了1万元费用。因该笔费用的证据由姜威控制,姜威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滕美花于本案中也未主张该笔费用。因此,对该笔费用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