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聪,男,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聪于2016年3月29日2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任星珲春串店内,趁其朋友窦某某上厕所之机,将窦某某放置于餐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2.被告人陈聪于2016年6月15日1时2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大道练歌厅包间内,趁其朋友胡某某不注意,将胡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包内钱包和车钥匙盗走后,开胡某某的车离开。随后,陈聪拿出胡某某钱包内的卡号为************1181的交通银行卡和卡号为************6430的工商银行卡,在延吉市牛市街附近的ATM取款机和海关附近的ATM取款机上,分三次取出人民币共计2000元。陈聪又将其盗开的胡某某的车停到公园门口附近,次日被胡某某找到。案发后,被告人陈聪将被害人窦某某的手机返还给窦某某。另外,被告人陈聪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陈聪的行为进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窦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聪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