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恒大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大,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3行初14号原告:张恒大,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张本锁(系原告之父),男,192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普兰店区海皮路。法定代表人:董涛,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住大连市高新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国仁,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张恒大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恒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锁,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仁、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2年,原告在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花儿山村驿城堡屯中心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普兰店交通大队处理,交通大队的处理意见,普兰店第二运输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000元至原告18周岁,事故处理后,原告的伤情产生严重的后遗症,原告认为普兰店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处理不公正,因此原告要求普兰店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审理案件,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和后续治疗作出公正裁决,但交通警察大队以查不到原始档案为由拒绝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书面申请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审理,要求书面答复,而交通警察大队2个月都没有答复,所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对原告重新审理案件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害一案重新审理。同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所述事实及请求:证据1、1078944156123号EMS单,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了,并向被告传达的起诉信息。证据2、1086923878513号EMS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交通事故损害一案重新审理。被告辩称:1、案件事实难以确认。由于年代久远,卷宗难以查找,且时任工作人员均已退休,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原告诉请事实。2、原告诉请超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期限。3、在90��代的时候,交通部和公安部和其他单位有过一个文件,这个文件才授权交通大队处理本辖区的交通事故,但也没有规定交警大队对交通肇事赔偿案件有审理的权限,只有调解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对事故的处理均发生在1972年,距今已四十五年。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仅四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1968年12月6日出生,在1986年12月6日即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但原告却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十一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恒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