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有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吕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吕永军,东莞市光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979号原告:周有弟,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敦欧,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娜,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永军,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光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商业街6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巧如,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有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吕永军、东莞市光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敦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光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巧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永军、被告光辉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552.0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永军、被告光辉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4647.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横海桥路口段时,与被告吕永军驾驶的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吕永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东莞市望牛墩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眼下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第九肋腋段骨折,左腕舟骨、月骨、三角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上肺软组织结节。出院医嘱为适当补充营养,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待骨性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被告光辉公司是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308.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误工费11205.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项目合计46708.29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项目合计166415.9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吕永军、被告光辉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6562.1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1914.19元,扣减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4647.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社保已支付了19686.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永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光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额承担支付。被告光辉公司已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5日0时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155552.06元的赔偿费用,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及被告吕永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光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原告入院治疗缴费等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医疗费1808.2元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29792.09元是被告光辉公司支付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洪梅方向往望牛墩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横海桥路口段时,与前方右转弯由被告吕永军驾驶的粤S×××××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军、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光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2.3元。由于病情需要,原告当天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27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822.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9792.09元。出院后原告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281.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3308.2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19686.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光辉公司垫付1914.19元。2016年8月1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生意见:1、适当补充营养。2、定期我科及眼科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麦佩红441900199402092220)。4、待骨性愈合后(约一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建议全(半)休九十天”。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940元及检查费272元。原告是东莞户籍的农业户口,1966年10月26日出生,定残时其50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东莞百汇达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873.33元,提交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麦佩如,月工资3300元。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中1、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为东莞市纵横经济策划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工资条载明麦佩红2016年6月工资为3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户口本、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明、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赔款确认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吕永军、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308.2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9686.1元,个人缴费部分为13622.1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光辉公司垫付1914.19元。有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根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待骨性愈合后(约一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此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4、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供住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麦佩红441900199402092220),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等证明麦佩红月收入3300元,故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27天=297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月工资2873.33元,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7天,全休90天,共计117天,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17天=588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东莞户籍,东莞已经城镇化多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50周岁,伤情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1940元及检查费272元,合计2212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各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第1-4项共计25322.1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付1000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在此交强险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5322.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61.1元。第5-10项共计1608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110000元,剩余50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449.5元。原告确定被告光辉公司垫付1914.1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损害补偿的原则,该款项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7661.1元+110000元+25449.5元-1914.19元=141196.4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1196.41元给原告周有弟;二、驳回原告周有弟要求被告吕永军、东莞市光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5.52元(原告周有弟已预交),由原告周有弟负担1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54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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