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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学刚、果永利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果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刚,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果永利,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因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刚、果永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刚、果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刚受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祖村村委会委托办理相关伐树事宜。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学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找到被告人果永利砍伐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祖村村集体所有杨树229株,并收取果永利交付的卖树款共计37000元,后被告人王学刚将该笔款项上交于村会计。被告人王学刚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果永利于2016年4月15日分别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砍229株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14.91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刚、果永利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的复函、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会议记录、北京市房山区林果科技服务中心证明、收据;证人刘某1、相某1、吴某1、果某1、董某、陈某、冯某、相某2、吴某2、刘某2、席某、王某1、吴某3、王某2、果某2、闫某、相某3、张某1、果某3、张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市房山区涉案森林资源资产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刚、果永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刚、果永利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学刚、果永利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能够认罪、悔罪,故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果永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学刚主动交纳的人民币六千元冲抵罚金。被告人果永利主动交纳的人民币二千元冲抵罚金。对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