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执183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梅琼、吴荔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梅琼,吴荔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183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梅琼,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吴荔航,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吴梅琼与被执行人吴荔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梅琼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荔航支付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荔航名下的房产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待参与分配,本院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元。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须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杰代理审判员 李 慜代理审判员 李一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