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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鲁某、王兴武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王兴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支何、林凌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兴武,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太平财险)。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号信达豪庭*幢***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9006740119296。负责人龚超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武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兴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兴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1195.7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895元。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兴武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以太平保险公司未就酒驾、逃逸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钟某远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当商业险赔偿责任以及原审未认定住宿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当为由,对附民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关于附带民事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刑初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2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鸣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