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刘国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李某,刘国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伦,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国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汀、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昌万、被上诉人刘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2037元。一审判决李某存在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李某,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提供的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李某答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1、李某在事故发生是离16岁只差3个月,由于李某身体发育较好,心智较成熟,可以熟练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李某因学习成绩不好辍学后在酒楼上班,这是农村孩子的生活状况的真实写照。2、李某自2016年4在监利县红花亭酒楼做配菜工,每月工资2300元,用人单位和证人翁某出示了证据。二、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误工费的规定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规定没有对年龄作出限制。2、李某有固定的收入,每月工资为2300元。3、李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不长,当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一审的误工费认定按照2300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刘国伦答辩称:无意见。一审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后变更增加为24596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认定:2016年5月10日21时许,刘国伦驾驶湘F×××××小轿车行驶至监利县×××环路时,遇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经过,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李某共花费医疗费10167.53元(其中刘国伦垫付9730.93元)。该事故车辆在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认定,李某在容城镇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月工资2300元。一审认为:刘国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李某身体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国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核减,核减后李某的损失总额为97225.53元,即:医疗费10167.53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037元(2300元÷30天×157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92210.27元。即【医疗费17152.27(10000元+10217.53元×70%)、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1203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刘国伦应承担鉴定费1950元、诉讼费1471.4元,因其垫付了9730.93元,核减后李某应返还刘国伦6309.53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李某经济损失8590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国伦垫付的医疗费6309.53元(已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102元,由李某负担630.6元,刘国伦负担1471.4元。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庭审中,刘国伦陈述事故发生后,刘国伦将李某送到医院救治后,李某的同事赶到医院探望和照顾李某。通过交谈刘国伦得知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监利县容城镇的红花亭酒楼当学徒,每月收入2300元是事实。用工单位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无法在红花亭酒店上班,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李某月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李某在红花亭酒店上班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未满十六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误工收入的证明有瑕疵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岳阳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