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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保周、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周,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6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周,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吕海霞,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王保周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凤,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霞、岑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5日,王保周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查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10月10日,王保周以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保周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其房屋于2015年6月被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强制拆除。王保周对拆除行为不服,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2015年11月3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王保周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王保周诉称,其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一直未采取补救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查处申请,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职责,依法查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并对相关违法责任人进行处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王保周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存在违法行为,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该行为实质上是欲启动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这种因层级监督关系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属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监督程序的处理结果如何与王保周主张的权益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据此,王保周现以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保周的起诉。王保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有查处的职责,上诉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查处,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启动相应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实质上是启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问题,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并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222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樊俊晓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