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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彭素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彭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东和路2133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丁金华。诉讼代表人桂娟,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系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住昆山市。被告人彭素江,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中专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安徽省凤台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桂娟、被告人彭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彭素江,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郭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增值税款人民币144109.57元。后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4109.57元。被告人彭素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44109.57元,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4109.5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素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彭素江,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郭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增值税款人民币144109.57元。后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4109.57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增值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贾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移送案件线索函,抵扣税款证明,虚开的发票,记账凭证,公司账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缴款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44109.5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彭素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素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一启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素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