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字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字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中峰乡冯阁村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车人朱某、郭某受伤,李氏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氏亲属18万元;赔偿郭某、朱某医疗费用,得到谅解。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3、前科查询证明;4、接处警登记表;5、到案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9、诊断证明二份;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1、证人证言;12、被害人陈述;13、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抢救伤员,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无违法犯罪记录,准驾车型B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陈某于2016年3月14日6时44分报警称,2016年3月13日19时许,一辆三轮汽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死亡一人。报警电话为182××××6791。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3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中锋乡冯阁村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朱某、郭某受伤、李氏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3月14日6时40分许,李氏亲属报案后,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勘查、制图、拍照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李氏、朱某不负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16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调解,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氏亲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万元,不足部分,李氏亲属自愿放弃;并承担郭某、朱某的医疗费用。李氏亲属及郭某、朱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7、诊断证明二份,证明2016年3月13日,郭某、朱某到虞城县黄冢乡中心卫生院就诊,分别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氏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是其儿媳妇。事故发生后,李氏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和朱某伤情不重。当时王某某跟着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李氏的事情,半夜又回到黄冢医院看郭某和朱某的伤情,然后回家凑钱了。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3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撞住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郭某和朱某受伤,其母亲李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接到电话后从南京回到家,于2016年3月14日早上7时许打了报警电话。后夏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将王某某从家里带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1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6年3月13日下午,李氏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我和郭某到中峰乡刘草庙村拿绣花活。回来时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我和李氏,我面向后坐着。从冯阁村土路进入大路向南行驶没有多远,当时我没有看见有其他车的灯光,不知道咋回事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看到王某某正在打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王某某跟着俺仨去商丘北关医院救治,李氏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和郭某的伤经检查不重,就回黄冢卫生院治疗。夜里王某某从商丘回来又到黄冢卫生院看了我俩的伤情,然后就回家凑钱去了。1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3日下午其开电动三轮车拉着李氏、朱端云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13日下午,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到中峰乡吕庄村卖木材。返回时天都黑了,走到中峰乡冯阁南地,我对面过来一辆大车,亮着大灯,看不清前方的情况,等我发现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就撞上了。电动三轮车跑到路肩上,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和乘车人都撞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我就给乡卫生院打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拉着伤者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其中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另外两个人伤的不重,就回黄冢医院治疗。我回到黄冢医院看了两个伤者的情况后,就回家借钱了。第二天早上,死者家属报警了,我被带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蒋昊伸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