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刑终5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1,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系上诉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2002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系郭某2之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郭某2轻伤后果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克制,继而持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在案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多名现场证人所作证言,以上证据具有契合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持碗砸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所提无罪辩解,不予采信。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寻求合法途径及时予以化解,致普通矛盾升级为严重冲突;另综观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结合被告人对犯罪工具的使用、伤害未成年人头部要害部位的明确性和对伤害后果的认识能力,主观恶性较大;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郭某2在向被告人张某索要财物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法侵害行为足以引诱、挑衅、推动犯罪发生,故不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现实危险性及前提,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及被害人具有过错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患有听力残疾之情节与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恶性关联性较弱,亦不影响被告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辩护人所提交残疾证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不予采信;所提交照片材料来源无法确定,证据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所提交重新��定之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的物质损失共计4566.71元,由被告人张某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和无相关证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将赔偿款6000元交至本院,可据此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4566.71元(已履行)。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被害人之��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告人有防卫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应对受害人伤情重新鉴定,原判未考虑防卫情节以及赔偿、认罪等从轻情节,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朔城区福善庄乡安子村村民田某在本村小卖部买菜,路过被告人张某家时,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田某怀疑张某在打架过程中将其黄金项链、耳环抢走,于是和其二儿子郭某2(14岁)、二女儿郭某3、四女儿郭某4等多人闯入张某家中讨要项链及耳环,在此过程中,双方又发生撕打,张某被围困在灶台对面的仡佬里,郭某2被人拉开后再次进入家中殴打张某,混乱中,被告人张某情急之下,抄起一只碗将郭某2的右面部砸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物质损失,包括医药费15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11.8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6.71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郭某2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提供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诊疗手册、出院证及费用明细,证实其系适格诉讼主体及在事发后就医治疗所花相关费用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其出去买菜,返回路过张某家门口时二人发生打架,因怀疑在打斗过程中自己的一对金耳环和一条金项链被对方抢走,其便与二儿子郭某2相跟去张某家中索要并因此再次发生争吵,后张某顺手拿起一个碗将郭某2的脸部砍伤,其报警。2.证人郭某3、郭某4的证言综合证实,其二人是田某的女儿。案发当天下午其母回到家中称自己的项链和耳环被抢走,后二人与母亲田某相跟去了张某家中,张家里还有一名可能是张小叔子的男人。其母女三人向张某索要项链和耳环,张不承认也不给,这时弟弟郭某2也来了并与张某发生言语冲突,张随手拿起一个碗向郭某2的脸部砍了一下,众人看到郭受伤后立即了报了警。3.证人郭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其在张某家大门附近与人聊天,听到有打架叫喊的声音后发现张某和田某在张家门口附近互相撕打,其上前将二人拉开并将张推回家中,同村的郭某6也跟了进去。过了没几分钟,田某带着几名年轻女性到了张某家中,进门就索要项链和耳环,双方吵了一会儿就撕打起来,张某被众人殴打,并被按倒在灶台对面的仡佬里,我和郭某6拉架,田某二儿子也过来打张某,被张拿起一只碗砍了一下将脸部砍伤,众人就此停手,田某随后报警。4、证人郭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场,田某和其女儿到张某家中索要项链和耳环,张某予以否认,田某的二儿子后也来到张家中并用脚踢张某,其上前拉开并将田的二儿子推出屋外,但对方再次返回屋里,不一会儿用手捂着脸出来,脸上有血,后去了城里的医院包扎,其也随后离开。三、被害人陈述。郭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几个姐姐呆在家中,看到其母买菜回来后脖子及耳朵处有伤,称项链和耳环被同村的计娃女人(被告人张某)抢走,后其母、二姐郭某3、四姐郭某4和自己去了计娃家中,双方再次因为索要项链和耳环一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计娃女人用碗砸在其头上,其脸部被割伤。四、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活检)字[2016]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2右面部有3.8cm半圆形疤痕,右鼻翼外侧面部有1.2cm面部疤痕长度,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其从街上走至自家大门口时与同村郭某7妻子发生撕扯打斗,被村里人拉开二人各自回家。不久,郭某7一家众人闯到其家中索要项链和耳环,双方因此再次发生打斗。上诉人张某二审当庭供称,他们十来个人闯进我家,搜我身,打我,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村里人进来把我们拉开了。后来他们家的孩子(指郭某2)又进来打我,我也不知道怎么把人家打着了。当时被他们围住了,跑不了,就一直被打。以上证据,经二审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行为���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抗诉机关以及上诉人提出的被害方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告人有防卫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之母因琐事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带领家庭成员多人闯入上诉人家中围攻殴打张某,张某情急之下,随手摸起一只碗砸伤被害人。现场证人郭某5、郭某6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郭某2二次采取了不法侵害行为,足以引诱、挑衅、推动矛盾升级,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抗诉机关以及上诉人所提上诉人有防卫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抗诉意见和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应对受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按照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面部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即可评定为轻���二级。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11-14岁按80%计算。因此,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应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处理。上诉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4566.71元(已履行);二、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毓东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