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浦志强与被上诉人屈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志强,屈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志强,又名蒲丙全,男,1973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敏红,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根亮,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屈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红,被上诉人屈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浦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打的取款证明条据。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务关系。只是代他人取款;2、上诉人在孙琦公司打工,孙琦让上诉人去屈根亮处取借款,孙琦让上诉人打欠条,上诉人不打,为了给孙琦尽快取到钱,便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取款证明条据。屈还让上诉人回去给孙说以后给他补打个借条。上诉人取回钱就交给了孙琦。后来的取款就不知道了。被上诉人屈根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理应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其实就是一个借条。证明的落款只有上诉人的名字,没有其他任何人。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走了3万元的现金。借款的证明条据能够反映出来在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走了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就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孙琦从被告蒲志强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孙琦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蒲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蒲志强向原告屈根亮出具证明(借据)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蒲志强辩称其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借款,并以担保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证明,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该款项的使用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蒲志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蒲志强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蒲志强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蒲志强与被上诉人屈根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是孙琦,其只是借款的中间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孙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蒲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蒲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