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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秉毅与邱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秉毅,邱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365号原告:潘秉毅,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邱锋阳,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潘秉毅与被告邱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秉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锋阳立即偿还潘秉毅借款109000元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2017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邱锋阳因急需款项购房于2016年11月9日于泉州市丰泽区古道街8号1幢102室向潘秉毅借款109000元,有邱锋阳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至今潘秉毅向邱锋阳多次催讨,邱锋阳据不归还借款及利息。邱锋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邱锋阳于2016年11月9日向潘秉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因购房向潘秉毅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玖仟元正(¥109000元)按双方商定还清借款,月利息3%结”邱锋阳于借款人处署名。同日,潘秉毅将借款109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邱锋阳,邱锋阳向潘秉毅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向潘秉毅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玖仟元正(¥109000元)。”邱锋阳于收款人处署名。借款后,邱锋阳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潘秉毅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潘秉毅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邱锋阳向潘秉毅借款109000元,有邱锋阳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潘秉毅与邱锋阳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潘秉毅要求邱锋阳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时间段利息为10028元。邱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锋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秉毅偿还借款109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0028元;二、驳回潘秉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潘秉毅负担55元,由邱锋阳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