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永红与张树兵、张秀芳、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永红,张树兵,张秀芳,张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899号申请执行人马永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树兵,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秀芳,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晓飞,男,汉族。关于马永红与被执行人张树兵、张秀芳、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向被执行人张树兵、张秀芳、张晓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树兵、张秀芳、张晓飞向申请执行人马永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440元、执行费8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树兵、张秀芳名下有房产,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春苑小区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为52.76㎡(房产证号0098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树兵、张秀芳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春苑小区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为52.76㎡(房产证号00982**)。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树兵、张秀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树兵、张秀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