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立岗与闫炳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闫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负责人:席佳鹏,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甲,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园区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乙,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甲(靳某乙的哥哥),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某甲、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闫某某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拖欠运费,只是证明了运输关系成立,不能证明拖欠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用证据加以证明,而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拖欠其运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在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拖欠运费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欠其运费的情况下,应当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不承担举证责任。闫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闫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支付其运费652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起,闫某某为平罗县金立冶金厂运输煤制品。运输路线为从鄂托克旗尤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金泰丰冶金厂厂内。截止2014年11月,闫某某共拉运煤沫559.68吨,拉运兰炭面856.68吨。在此期间,平罗县金立冶金厂的负责人靳某乙向闫某某支付运费2万元。因下欠的运费未予支付,引起闫某某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平罗县金立冶金厂(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原名)将负责人由靳某乙变更为靳晓利。2015年9月21日,平罗县金立冶金厂更名为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并将负责人由靳晓利变更为席佳鹏。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闫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金泰丰冶金厂拉运煤制品的事实,对此金泰丰冶金厂的原投资人靳某乙也予以认可,且对拉运的品种及数量无异议。故金泰丰冶金厂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对于运输价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靳某乙亦不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但闫某某主张的煤��每吨运费60元,兰炭面每吨运费55元不超过国家有关运输费用的计价标准,按照闫某某运输的煤沫559.68吨、兰炭面856.68吨计算,运费共计80698.20元。闫某某自认靳某乙已付20000元,下欠60698.20元。靳某乙辩解运费已付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闫某某要求金泰丰冶金厂支付运费60698.2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泰丰冶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因该笔运费发生时,金泰丰冶金厂的投资人系靳某乙,虽然金泰丰冶金厂进行了转让,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对涉案债务的转让,须经过债权人闫某某的同意,故金泰丰冶金厂的转让,对闫某某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在金泰丰冶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靳某乙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闫某某运费60698.20元;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是否拖欠闫某某的运输费60698.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闫某某为金泰丰冶金厂拉运煤制品的事实及品种、数量双方均无异议。闫某某对双方产生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应对付清运费及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靳某乙抗辩运费已付清,无证据证实,故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平罗县金泰丰冶金厂、靳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王正栋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