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6)粤0307民初16390号卢某勇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勇,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6390号原告卢某勇,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卢某勇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愿按前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82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偿还借款。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2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据原告陈述,签订《借据》当日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直到2014年9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482500元,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7500元。原告确认,《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5%,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两个月利息共计3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以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5000元,被告支付该两月利息已超过法定36%的限额,超过的5000元视为被告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5000元,应予以归还。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而原告仅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692元,由原告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强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