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XXX与张俊花、赵亚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张某,赵亚丽,赵某,王平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丽,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张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0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赵某母亲),女,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平,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赵亚丽、赵某、王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016)内0207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被上诉人张某、赵亚丽、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利,被上诉人王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XXX对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如果赵起电击死亡,电的来源,电击的那个部位,如何导致死亡,该结论也没有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对于赵起的死亡原因没有调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在公安调查案件中,王平平承认与XXX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代王平平否认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施工不需要资质也没有依据,电线是王平平提供,赵起电击死亡,一审未查清电的来源,赵起如何被电击死亡;(三)一审开庭审理时XXX申请追加包头市九原区平稳租赁站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却拒绝追加,也未给XXX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张某、赵亚丽、赵某庭审中辩称,赵起的死因,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相当明确,当时现场只有赵起和切缝机,周围没有任何电源,死者赵起是因为电击导致死亡。王平平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X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起在使用机器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平平答辩称,依据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的笔录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明确认定赵起的死亡原因及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王平平将大院的硬化工作承揽给XXX,定作人已经尽到安全义务,提供了安全场所,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自己承担,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赵亚丽、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赔偿张某、赵亚丽、赵某各项费用643741元;2.判令王平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XXX、王平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第三原告赵某的年龄;原告方提供死者赵起和原告张某的结婚证,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原告方提供被害人赵起的身份证。赵起,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新坊子村,身份证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第一,2016年5月19日18时许,赵起在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前营子村王平平的院落内从事施工作业时,因被电击导致死亡。有该院调取的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为证,足以认定。第二,被告王平平要在其院落内,沿院内北墙做一个东西长度40米,南北长度15米的水泥硬化面,被告XXX承包了该硬化工程,XXX租赁来施工工具并雇佣赵起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有该院调取的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第三,赵起生前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富康小区新南村居住。三原告现仍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富康小区新南村居住。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为证。第四,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尸体解剖花费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五,原告方已经花费抬尸、解冻、解剖、消毒、抬遗、缝合、清洗、穿衣、冷藏等费用25500元。有收据、发票为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死者衣服费等,该院酌情调整为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死者衣服费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赵起与被告XXX、被告王平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5月19日当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的笔录中,被告XXX是这样讲的,”问:你与死者赵起是什么关系?答:我和赵起是雇佣关系,我雇的赵起给我干活。问:你是从哪把赵起雇回来的?答:我雇王忠,王忠又打电话找的赵起,给王平平的大院做硬化工程,......问:你给赵起怎么算工资?答:我承包这个硬化工程是15元一平米,给他们五个工人是8.5元一平米,一共大约有七百平方米,工程都完成以后才给算账。”根据以上的询问中,可以确定死者赵起受雇于被告XXX,XXX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在被告王平平处承包过来大院硬化,又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雇佣死者赵起等人进行施工。被告王平平不对死者等人进行结算,只对被告XXX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赵起与被告XXX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被告XXX承揽被告王平平院内的硬化工程,被告王平平为XXX雇佣的施工人员提供一定的施工场所。赵起使用的切割机是XXX租赁来供雇员施工时使用的。赵起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致死,对于赵起的死亡,属于雇佣关系中从事雇佣活动电击死亡。因没有证据显示死者赵起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死亡,被告XXX应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另外因为死者赵起在雇佣活动中有注意安全义务。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故死者赵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平平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平平作为发包方将自家的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XXX个人,造成受害人赵起死亡。被告王平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首先应考虑被告王平平在自家院内进行硬化,打一宽15米、长40米的水泥硬化路面,需不需要有资质的施工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样的工程是不需要有资质的施工方的。只要提供安全场所即可。另一个问题,就是受害人赵起的死亡,与被告王平平有无直接关系。在公安部门的卷宗可以看出,被告王平平与受害人赵起不认识。被告王平平将工程承包给被告XXX,XXX雇佣的受害人赵起。被告王平平与被告XXX是承包(或承揽)关系。故被告王平平不应对受害人赵起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应由原告和被告XXX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XXX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XXX赔偿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丧葬费17984.4元;二、被告XXX赔偿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尸体保管费19852元;三、被告XXX赔偿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死亡补偿金356958元;四、被告XXX赔偿原告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4.3元;五、被告XXX赔偿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六、被告XXX赔偿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尸体解剖费4200元;七、被告XXX赔偿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交通费、住宿费、死者衣服费630元;八、驳回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张某、赵亚丽、赵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XXX负担72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以每平米15元的价格承包了王平平院内的土地水泥硬化工程,又以每平米8.5元的价格雇佣王忠、赵起等人进行施工;赵起从事XXX雇佣活动中,在使用XXX提供的切缝机施工时被电击死亡,有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治安大队在事发当日对XXX、王忠、王平平的询问笔录中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起死亡原因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适当,故XXX认为与赵起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平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平平作为发包方在发生该起事故当中造成损害,是否存在过错,X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某、赵亚丽、赵某也未提出上诉,故XXX认为王平平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XXX提出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市九原区平稳租赁站,程序违法的理由,因XXX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故XXX提出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7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凡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