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欧建国、吴红与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国,吴红,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10号原告:欧建国,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吴红,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法定代表人:于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平,该公司法务。原告欧建国、吴红诉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国、吴红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艾超,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国、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7016元(按原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计算)及滞纳金3286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恢复租赁商铺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未返还商铺前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购买长沙市开福区五一西路×××号东汉名店广场商铺,于2002年2月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10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租金标准:第一年为购房价格的4%,此后每年递增1%,至第五年为房价的8%,第六至第十年均分别为8%;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每个付费季度的最后五日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由被告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原告的储蓄账户;被告如果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商铺拒不返还,亦未支付租金。为追讨租金及追回商铺,原告曾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法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及滞纳金作出判决。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商铺,拒不返还,应原按合同标准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47016元,滞纳金6万余元。原告认为,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形下继续使用租赁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标准给付租金及滞纳金。被告拒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商铺,若被告短期内无法恢复原状并返还商铺,应按市场价确定租金,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结合实际出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所在楼层由同类众多业主构成,目前已整体出租,若能获得同楼层三分之二业主的同意,被告愿意配合将商铺返还给原告。涉诉商铺附近一直在从事市政建设,应根据涉诉商铺楼层所在位置免除滞纳金,最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与被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可协商,具体签订标准希望能与涉案商铺所在楼层的其他业主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建国、吴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向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东汉名店广场二楼×××号商铺。2002年2月8日,吴红、欧建国(甲方)与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东汉名店广场×××号商铺,租期10年,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第一年租金标准按实际出资额(即购买价格)的4%,其中第一季度免1个月租金,计1895元,第二季度租金为2871元,第三季度租金为2900元,第四季度租金为2929元。第二年为5%,每季度租金均为3673元。第三年为6%,每季度租金均为4408元。第四年为7%,每季度租金均为5142元。第五至十年为8%,每季度租金均为5877元。乙方在每个付费季度的第三个月最后5日内支付下季度租金。同时约定如乙方不按规定支付场地租金,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甲方。租赁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门面,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71852元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滞纳金34204.03元。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原告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故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1.两原告房屋所在楼层与其他业主的房屋连成整体进行开发,现已被被告改造使用,目前无法恢复原状;2.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003年4月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参照租赁合同中第十年的租金标准,即按每季度5877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47016元(5877元÷3×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滞纳金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考虑到本案涉及标的物为租金即货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本院酌定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为2233.26元(5877元÷3×4.75%×24个月)。三、关于解除租赁关系,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原告的房屋与其他业主的房屋已作为整体进行开发利用,原告虽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但由于原告与其他业主的房屋已形成整体,若强行单独恢复原告商铺的原状势必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权利。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未返还商铺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由合同双方意思自治,自愿、合法。租赁合同是否签订,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返还商铺前是否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决定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7年2月1日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返还商铺之日尚未确定,且该部分租金及滞纳金尚未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日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建国、吴红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47016元;二、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建国、吴红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滞纳金2233.26元;三、驳回原告欧建国、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