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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彪,朱松松,赵群柱,于亚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主要负责人:朱振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彪,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松松,男,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柱,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审被告:于亚奎,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彪、朱松松、赵群柱、原审被告于亚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上诉人代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部分共计34076.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代彪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证据不足。代彪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一审依据数据错误,造成护理费计算错误。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赵群柱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经合法年检,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范畴。代彪辩称,代彪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杭州居住、工作、生活,收入和消费都在城市,一审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公司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代彪、朱松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赵群柱、于亚奎赔偿代彪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12749.05元,赔偿朱松松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6966.5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23时许,于亚奎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宜路镇于勉庄至朱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07线交叉口处时,与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由赵群柱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代彪、朱松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6】第0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亚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群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彪、朱松松无责任。代彪因此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9月1日至10月2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20995.22元。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周天目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彪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朱松松因此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9月1日至30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29821.32元。期间于亚奎先行赔偿代彪5000元、朱松松5000元。赵群柱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群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在合法状态下。代彪、朱松松系农业民家庭户口,代彪自2015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期间在杭州市生活居住和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代彪误工费7988.12元(25576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2621.33元(30864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0.5元(长子代一鸣2012年6月17日生,7887元/年×14年÷2人×10%=5520.9元、次子代一龙2014年2月8日生,7887元/年×16年÷2人×10%=6309.6元)。朱松松误工费862.29元(10853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2452.2元(30864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于亚奎和赵群柱驾驶机动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行驶,属违法行为,郸公交认字【2016】第0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代彪、朱松松要求于亚奎、赵群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赵群柱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群柱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解代彪误工费不应按其月工资4600元赔偿、朱松松未构成残疾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解按30%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等,无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代彪、朱松松的伤情、住院天数等,代彪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朱松松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代彪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65.22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09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9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0.5元+护理费2627.33元+误工费798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700元;朱松松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851.32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98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3614.49元(误工费862.29元+护理费2452.2元+交通费300元)。代彪、朱松松的医疗费共计55016.54元、伤残赔偿金共计82712.44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单,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代彪医疗费4210元(23165.22元/55016.5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95元;赔偿朱松松医疗费5790元(31851.32元/55016.5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14.49元。代彪下余医疗费18955.22元(23165.22元-4210元)、朱松松下余医疗费26061.32元(31851.32元-579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代彪5686.57元(18955.22元×30%)、赔偿朱松松7818.4元(26061.32元×30%);于亚奎应按70%的责任赔偿代彪13268.65元(18955.22元×70%,含已赔付的5000元)、赔偿朱松松18242.92元(26061.32元×70%,含已赔付的5000元)。代彪鉴定费700元,于亚奎按70%责任负担490元、赵群柱按30%责任承担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1、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代彪医疗费4210元、伤残赔偿金79097.95元,赔偿朱松松医疗费5790元、伤残赔偿金3614.49元;2、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代彪医疗费5686.57元、赔偿朱松松7818.4元;3、限于亚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彪医疗费13268.65元(含已赔付的5000元)、赔偿朱松松医疗费18242.92元(含已赔付的5000元);4、限于亚奎、赵群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代彪鉴定费490元、210元;5、驳回代彪、朱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于亚奎负担1071元、赵群柱负担4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赵群柱驾驶车辆未经合法年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理赔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一审认定代彪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依据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代彪提供了其杭州市的临时居住证、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认定代彪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认定代彪护理费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护理费标准错误,但在庭审中不能提供其认为正确的数据,且经核查,一审法院依据的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并无错误,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位小燚 来自